假期里微信群里热闹刷不停,但在群里“畅所欲言”要承担什么法律后果?近日,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公布一起由网络言论引发名誉权诉讼的案例。
据悉,刘某和段某皆为A公司的投资人,两人共同加入了一个名为“A公司投资者”的微信群。
2021年10月一天,群成员对刘某向A公司起诉一事进行讨论,段某突然在群里对刘某发难,连续发了多条侮辱、谩骂刘某的信息。刘某随即在群里回应,表明会对其言行追究法律责任。但段某并未就此停止,反而变本加厉地在微信群内攻击刘某。
刘某认为,段某在成员数百人的微信群里用侮辱、谩骂、造谣等方式对其进行攻击,侵害了其个人名誉,对其心理造成了伤害。遂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段某书面赔礼道歉,恢复其名誉,并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。
福田法院审理后认为,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段某的言论是否构成对刘某名誉权的侵犯。
首先,段某在案涉微信群内发表的言论带有讽刺色彩,具有较强侮辱性,存在贬低刘某人格的意图,构成对刘某人格尊严的侵害。其次,案涉微信群作为一种信息交流平台,具有公开性和传播性,段某发表的言论可以造成相关信息的公开传播,将对刘某的品德、信用等社会评价产生消极作用。再次,刘某在微信群表达要求停止不当言论后,段某未及时停止自身侵权言论,主观上存在过错。故法院认定段某的行为已构成对刘某名誉权的侵犯,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综上,法院判决段某向刘某作出书面道歉,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。该判决已生效。
福田法院民事庭二级法官雷敏表示,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、声望、才能、信用等的社会评价。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,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、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。传统名誉权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: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;二是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;三是行为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;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。对于网络空间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认定,既要符合传统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,还要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,并结合侵权主体、传播范围、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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